湖科办发﹝2020﹞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学校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强化对校内二级单位主要负责人(以下简称“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管理监督,促进其履职尽责、担当作为,正确履行经济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2018年审计署令第11号)、《湖北省审计全覆盖实施管理办法》(鄂审综发〔2017〕31号)要求精神及学校有关文件,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责任,是指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其管辖范围内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执行学校党委行政相关决策部署,推动学校事业发展,管理财政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防控重大经济风险等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三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对象包括:
(一)党政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
(二)二级学院党政负责人;
(三)科研单位、直属单位主要负责人;
(四)附属单位党政负责人;
(五)上述单位主持工作1年以上的其他负责人;
(六)学校党委要求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其他应当承担经济责任的人员。
第四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规依法接受审计监督。经济责任审计坚持任用必审、离任必审、届满必审、交办必审的原则,实现一个任期内普审一遍。
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在单位主要负责人任职期间进行,也可以在其离任后进行,以任职期间审计为主。
对任期满一届但尚未调任的单位主要负责人,一般应当进行任职期间审计,其中分管组织、人事、财务、资产和其他年度预算规模较大或管理分配资金数额较大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每2年审计一次。
第五条 经济责任审计由审计处组织实施。
第六条 审计处应当加强与纪检监察、组织人事等其他内部监督力量的协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结果共用、重要事项共同实施、问题整改问责共同落实等工作机制。
第七条 审计处依规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八条 审计人员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组织和领导
第九条 学校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在学校党委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并向其报告工作。学校党委应当听取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汇报,加强对审计工作规划、年度审计计划、审计质量控制、问题整改和队伍建设等重要事项的管理。对内部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应当及时分析研究,制定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措施。
第十条 学校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纪委监察处和组织、审计、财务、人事、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组成,召集人由分管审计工作的校领导担任。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审计处。办公室主任由审计处处长或者审计处负责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副处长担任。
第十一条 联席会议主要负责研究拟订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制度文件,监督检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情况,协调解决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推进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完成党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根据干部管理监督需要和审计资源等实际情况,对审计对象实行分类管理,科学制定经济责任审计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推进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审计全覆盖。
第十三条 年度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按照下列程序制定:
(一)党委组织部提出年度审计建议名单;
(二)审计处征求纪委监察处等有关单位意见后,纳入审计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三)审计处提交联席会议讨论后报党委常委会决定。
第十四条 审计对象遇有被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纪律审查、监察调查或者死亡等特殊情况,以及存在其他不宜继续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情形的,审计处商纪委监察处、党委组织等有关单位提出意见,报党委常委会批准后终止审计。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五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审计对象任职期间财政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管理、分配和使用为基础,以权力运行和责任落实情况为重点,充分考虑干部管理监督需要、履职特点和审计资源等因素,依规依法确定审计内容。
第十六条 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情况;
(二)本部门本单位重要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的制定、执行和效果情况;
(三)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执行和效果情况;
(四)财政财务管理和经济风险防范情况,资金管理使用和效益情况;
(五)在经济活动中落实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和遵守廉洁从政规定情况;
(六)以往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实施审计时,应根据审计对象所在单位性质和岗位职责,确定审计重点。
有其他经济活动的,应纳入审计内容。
第四章 审计实施
第十七条 审计处应当根据年度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实施审计。
审计处应组织由处长、分管财经审计工作的副处长和处内负责财经审计工作的审计人员参与的审计组具体实施经济责任审计。
审计处和处内审计人员实施审计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审计职责,或审计实务复杂繁重导致不能及时完成审计任务时,审计处可以实行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工作。审计处负责对第三方审计机构与审计对象之间的联系、协调与监督。
第十八条 党政主要负责人分设的单位的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同步组织实施,分别认定责任。
第十九条 审计处应当按照规定,向被审计的单位主要负责人(以下简称“审计对象”)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以下统称“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抄送纪委监察处、组织部等有关单位。
第二十条 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召开由审计组主要成员、审计对象及其所在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安排审计工作有关事项。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人参加。
审计组应当在被审计单位公示审计项目名称、审计纪律要求和举报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应当听取审计对象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的意见。
审计处应当听取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及时了解与审计对象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考察考核、群众反映、巡视巡察反馈、组织约谈、函询调查、案件查处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审计对象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与审计对象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审计对象经济责任履行情况报告;
(二)工作计划、工作总结、工作报告、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决议决定、请示、批示、目标责任书、经济合同、考核检查结果、业务档案、机构设置、规章制度、以往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情况等资料;
(三)财务收支相关资料;
(四)与履行职责相关的电子数据和必要的技术文档;
(五)审计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审计对象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四条 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可以依规依法提请有关部门、单位予以协助。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五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提交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一般包括审计对象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总体评价、主要业绩、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和责任认定、审计建议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审计处应当书面征求审计对象及其所在单位对审计组审计报告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审计对象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组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组应当针对审计对象及其所在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进一步研究和核实,对审计报告作出必要的修改,连同审计对象及其所在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处。
第二十八条 审计处按照规定程序对审计组审计报告进行审定,出具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应当事实清楚、评价客观、责任明确、用词恰当、文字精炼、通俗易懂。
第二十九条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按照规定程序报学校党委,送党委组织部。根据工作需要,送纪委监察处等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有关主管部门。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应当送达审计对象及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条 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线索,由审计处按照规定向党委报告。
应当由纪委监察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问题线索,由审计处依规依纪依法移送处理。
审计对象所在单位存在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由审计处在职责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第三十一条 经济责任审计项目结束后,审计处应当组织召开会议,向审计对象及其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等有关人员反馈审计结果和相关情况。与审计发现问题有关的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人参加。
第五章 审计评价
第三十二条 审计处应当根据不同审计对象的职责要求,在审计查证或者认定事实的基础上,综合运用多种方法,坚持定性评价与定量评价相结合,依照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责任制考核目标等,在审计范围内,对审计对象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包括财政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管理、分配和使用中个人遵守廉洁从政(从业)规定等情况,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
审计评价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对审计中未涉及的事项不作评价。
第三十三条 对审计对象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审计处应当按照权责一致原则,根据审计对象职责分工,综合考虑相关问题的历史背景、决策过程、性质、后果和其实际所起的作用等情况,界定其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或者领导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审计对象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一)直接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
(三)贯彻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不坚决不全面不到位,造成财政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四)未完成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措施、目标责任书等规定的审计对象作为第一责任人(负总责)事项,造成财政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五)未经民主决策程序或者民主决策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造成财政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审计对象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领导责任:
(一)民主决策时,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财政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学校或师生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二)违反部门、单位内部管理规定造成财政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学校或师生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三)参与相关决策和工作时,没有发表明确的反对意见,相关决策和工作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或者造成财政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学校或师生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四)疏于监管,未及时发现和处理单位内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问题,造成财政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学校或师生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五)除直接责任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对审计对象以外的其他责任人员审计处可以适当方式向有关部门、单位提供相关情况。
第三十七条 审计评价时,应当把审计对象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和错误,同明知故犯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上级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和错误,同上级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同为谋取私利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对审计对象在改革创新中的失误和错误,正确把握事业为上、实事求是、依纪依法、容纠并举等原则,经综合分析研判,可以免责或者从轻定责,鼓励探索创新,支持担当作为,保护干部干事创业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
第六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三十八条 学校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责任追究、整改落实、结果公告等结果运用制度,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作为考核、任免、奖惩审计对象的重要参考。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审计整改报告应当归入被审计干部个人档案。
第三十九条 审计处应当按照规定以适当方式通报或者公告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对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严格遵守财经法规,所在单位经济效益显著,本人贡献突出的,审计处可以向学校党委、行政提出表彰建议。
第四十条 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运用审计结果:
(一)将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作为干部考核、任免、奖惩的重要参考;
(二)将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纳入所在单位领导班子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的内容;
(三)对审计发现的问题作出进一步处理;
(四)对审计移送事项依规依纪依法作出处理处罚;
(五)加强审计发现问题整改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六)在对相关单位管理和监督中有效运用审计结果;
(七)对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和提出的审计建议及时进行研究,将其作为采取有关措施、完善有关制度规定的重要参考。
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以适当方式及时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处。
第四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整改第一责任人。审计对象及其所在单位根据审计结果,应当采取以下整改措施:
(一)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审计处,党委组织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
(二)对审计决定,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完毕,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处;
(三)根据审计发现的问题,落实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四)根据审计建议,采取措施,健全制度,加强管理;
(五)将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作为被审计干部民主生活会(组织生活会)以及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述责述廉的重要内容。
第七章 审计处理处罚
第四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应当进行批评和通报;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严肃问责追责。
(一)有意设置障碍、推诿拖延,阻挠审计人员开展审计,妨碍审计监督的;
(二)拒绝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经济统计数据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和证据的;
(三)出具伪证、毁灭、转移证据、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打击报复和陷害审计人员、提供资料人员、检举人、证明人的;
(五)拒不纠正审计发现问题的;
(六)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或者学校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上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审计人员在经济责任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和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和后果,追究相应的纪律或法律责任:
(一)未按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实施审计导致应当发现的问题未被发现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索贿、受贿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或者学校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上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学校2012年6月18日印发的《湖北科技学院关于处级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同时废止。
2020年1月9日